張貼者:2017年6月8日 下午6:49高雄市聯合記帳公會
法規預告、公告 通報
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06.06.07刊登
財政部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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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
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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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個人購屋(含法拍屋)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( 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)並銷售,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
者,自本令發布日起,應依法課徵營業稅:
(一)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(除有形營業場所, 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)。
(二) 具備營業牌號(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)。
(三)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。
(四)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。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 銷售,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, 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,連續持有超 過6年。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, 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, 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, 擇一認定;因繼承取得者,
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;配偶間贈與或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, 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。
三、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,
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,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。
四、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,如僅出售土地,
免辦理稅籍登記。
五、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
、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、84年3月 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、95年12月29日台財
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 第10304605550號令。
部 長 許虞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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